【SFC】JP Morgan辖下三间机构因违反监管规定遭证监会讉责及罚款3,000万元

监管新闻 9年前 (2015) 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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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P. Morgan Broking (Hong Kong) Limited(JPMBHK)、J.P. Morgan Securities (Asia Pacific) Limited(JPMSAP)及J.P. Morgan Securities (Far East) Limited(JPMSFE)(统称 “JP Morgan")因违反多项监管规定及/或犯有内部监控缺失,遭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证监会)讉责及分别罚款1,500万元、1,200万元及300万元(注1至3)。
证监会的调查发现,JP Morgan未能对其在香港的机构证券业务实施足够的系统和监控措施,以确保适用于以下范畴的规则和规例获得遵守:

卖空活动;
利便客户及自营交易业务;及
黑池交易服务的营运。

卖空活动
在2010年5月至2013年2月期间,JPMBHK及JPMSAP在厘定其于某只证券的持仓为净额好仓或净额淡仓时,错误地将其自营交易部门就两间境外联属公司所控制的库存持仓合并计算。结果,两间公司错误地将超过41,000宗无担保卖空交易当作好仓出售交易般进行(注4及5)。
此外,在JPMBHK及/或JPMSAP于2012年5月就其自营交易发出的卖空指示当中,有34%在发出卖空指示时并未具有确认有关出售交易已获得担保的适当“文件保证",违反了《证券及期货条例》的规定(注6)。
利便客户及自营交易业务
证监会的检讨发现,在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JPMSFE及JPMSAP并无设立足够的系统和监控措施,以防止该等公司在未获客户同意的情况下执行利便客户交易。
证监会亦发现,在2012年1月至12月期间,JP Morgan在其网络分享磁盘及/或买卖指示管理系统中,向七名利便交易员及14名自营交易员授予不正确的取览权,以致该等利便交易员及自营交易员能够超越其被界定的取览权,浏览客户买卖指示流的资料。
此外,在2012年8月之前,JP Morgan亦设立了一个可能会产生潜在利益冲突的汇报架构,当中负责处理代客执行买卖指示的交易部门需要向两名身兼利便交易员的高级经理汇报。然而,JP Morgan并没有设立有效的系统及监控措施,以防客户买卖指示流的资料可能会被该等利便交易员错误应用或滥用。
黑池交易服务的营运
2011年4月,证监会批准JPMBHK从事第7类(提供自动化交易服务)受规管活动。在申请过程期间及之后,JPMBHK向证监会表示其面对客户的对盘程式(即JPMX)纯粹是一个配对代客执行买卖指示的平台。
然而,证监会发现,在2012年3月至7月期间,JP Morgan的多项自营买卖指示由于人为及系统错误被不当地传送至JPMX的代客执行买卖指示汇集池进行配对。该等买卖指示全部均未有在JPMX中对盘。此外,在多个情况中,代客执行买卖指示曾分别于2012年8月及12月的其中两日被传送至JPMX中的一个独立及并非为客户而设的自营买卖指示汇集池内。部分该等代客执行买卖指示曾与此独立汇集池内的自营买卖指示进行对盘,但全部均没有以低于当时在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联交所)的最佳买盘价(就卖盘而言)或高于当时在联交所的最佳卖盘价(就买盘而言)的价格执行。
直至证监会在对JPMBHK及JPMSFE的业务活动进行审查的过程中向JP Morgan指出该等缺失前,JPMBHK及JPMSFE均未有发现或纠正上述不少缺失。
证监会在厘定纪律处分行动时,已考虑到JP Morgan:

与证监会合作解决证监会提出的关注事项;
已采取步骤纠正证监会所提出的关注事项;
同意委聘一名独立的检讨机构,对JP Morgan就上述范畴所设立的内部监控措施和系统进行前瞻性检讨;及以往并无就其受规管活动遭受纪律处分的纪录。


备注:
JPMBHK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获发牌进行第1类(证券交易)、第2类(期货合约交易)、第4类(就证券提供意见)、第5类(就期货合约提供意见)及第7类(提供自动化交易服务)受规管活动。JPMBHK为注册于联交所的交易所参与者。
JPMSAP为一间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获发牌经营第1类(证券交易)、第4类(就证券提供意见)、第6类(就机构融资提供意见)及第7类(提供自动化交易服务)受规管活动的业务的注册机构。
JPMSFE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获发牌进行第1类(证券交易)、第4类(就证券提供意见)及第6类(就机构融资提供意见)受规管活动。
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170(1)条,在香港进行“无抵押"或“无担保"p卖空,即属违法。
根据于2003年3月所发表《有关申报卖空活动及备存证券借出纪录规定的指引》第8.3条,证监会接受一间机构将其自营交易单位/簿册的持仓合并计算,以厘定其于某只证券的持仓为净额好仓或净额淡仓。但是,上述做法只限于将同一个法律实体之内的不同交易单位/簿册合计,而并非扩大至将不同法律实体持有的交易簿册的持仓合计,即使该等法律实体属于同一集团的公司。
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171(2)条,在将卖空指示转交代理人执行时,卖空者必须同时向代理人提供一项“文件保证”,表明:(a)他具有一项即时可行使而不附有条件的权利,以将该指示所关乎的证券转归于其购买人名下;及(b)如已借用证券为有关出售提供担保,借出人具备有关证券可供借予卖方。《证券及期货条例》第171(3)条亦订明,交易所参与者如以当事人身分发出卖空指示,而假如有关出售是以一项借用安排作为“担保”的,则该交易所参与者在向联交所传达有关指示前,必须从借出人取得文件保证,表明该借出人备有有关证券可供借出予他。

版权声明:admin 发表于 2015年12月16日 下午 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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